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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股权纠纷案之一

    大力水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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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3.0分

    共3页 2021-11-14 2柠萌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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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2003)海民初字第 10807
    原告(反诉被告)于淑卿,女,汉族, 1964 4 16 日出生,北京银河信控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,
    北京市朝阳区中灿一区 1 114 号。
    被告(反诉原告)李涌,男,汉族,1968 11 29 日出生,北京鑫缘城爱心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
    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卫生部宿舍 1 号刘 102 号。
    委托代理人韩效亮,男,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
    原告于淑卿与被告李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,本院受理后,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春梅独任审判,公开开庭进
    行了审理。原告于淑卿,被告李涌的委托代理人韩效亮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    原告于淑卿诉称:2002 10 10 日,我与李涌签订一份合同书,约定李涌将北京鑫缘城爱心信息咨询
    30% 95 000 元。
    2002 10 23 日、11 11 日向李涌支付了 5 万元、3 万元。但此后我发现,爱心公司的注册资本仅为
    10 李涌 60% 95 000 元的格转心公 30%份数过高显示,李
    转让行为侵害了我的利益。另外,我对双方之间的股权分配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,故诉至法院,要求撤
    销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和股份分配协议,李涌退还我 8 万元。
    被告李涌辩称: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是指 2002 10 10 日的合同,应当是 2002 10 22
    日签订的股份分配协议,该协议约定,于卿受让我所持有爱心公司股份的 30%,而并非爱心公司股份
    30%,其应在协议书签订之日起 3 日内给付股权转让 95 000 元,但其至今仅给付 8 元,余款
    未付清。另外,注册资金是指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应筹集的全部资本,而股权是指股东基于出资行为产生的
    可独立转让的财产权,故于淑卿以注册资金仅为 10 万元为由,认为股权协议书侵害其利益的理由不能成
    立,我不同意其诉讼请求,并提出反诉,要求于淑卿给付股权转让费 1.5 万元。
    于淑卿对李涌的反诉辩称: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转让与受让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,即使双方签订了股
    权转让协议,如果事后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受让,也不应强制其入股,否则将违反自愿原则,故不同意李涌
    的反诉请求。
    诉讼中,于淑卿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:
    12002 10 10 日签订的合同书,证明李涌将爱心公司全部股份的 30%转让给于淑卿;
    2、收条 2 张,证明李涌分两于淑卿交的股权转让金 8 万元;
    3工商登记档案材料,证明爱心公司注册资本是 10 万元,李涌占公司 60%的股份。
    李涌对于淑卿的证据发如下证意:对证据 1 真实性无异议,但李涌是将自持有的爱心公司股份
    30%转让给于淑卿,而不是爱心公司股份的 30%转让给于淑卿;对证据 23 无异议。
    李涌就其辩意和反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:
    12002 10 22 日的股份分配协议,该协议是对 2002 10 10 日合同的细化,证明李涌将自
    在爱心公司股份的 30%转让给于淑卿;
    2王雪晓与李涌签订的协议书;
    3、股权转让请书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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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大力水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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