张建中诉杨照春股权确认纠纷案
裁判摘要
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,约定
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,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,该
合同如无合同法第 52 条规定的情形,应当认定为有效。实际出资人
有权依约主张确认投资权益归属。如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股东登记名
册,须符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第 72 条的有关规定。
人民法院在审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
纠纷中,以在所设公司办公场所张贴通知并向其他股东邮寄通知的
方式,要求其他股东提供书面回复意见,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
同意股权转让的,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符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
法》第 72 条的规定,名义出资人应依约为实际出资人办理相应的股
权变更登记手续。
原告:张建中,男,44 岁,住上海市静安区泰兴路。
被告:杨照春,男,45 岁,住安徽省郎溪县新发镇。
原告张建中因与被告杨照春发生股权确认纠纷,向上海市静安
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
原告张建中诉称: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绿
洲公司)原为国行独资公司,于 2007 年 3 月改制为民营股份制公司,
2007 年 3 月 14 日,原告和被告杨照春签订合伙出资协议约定: 1.
被告出资人民币(下同)877.501 万元,原告出资 360.499 万元,共
同持有绿洲公司 61.75%的股权;2.被告持有 43.77%股权,原
告持有 17.98%股权;3.原告的股权由被告代为持有、行使。后原
告按协议将投资款如数支付给被告,并由被告以出资形式缴纳给绿
洲公司,被告出具确认书予以确认。2007 年 3 月 28 日,原、被告签
订补充协议约定,被告代为持股从 2007 年 3 月 28 日至 2010 年 3 月
27 日;代为持股期限届满后 30 日内,被告应根据协议将原告之股权
变更至原告名下,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,若无法办理登记手续,被
告应以市价收购上述股份。2008 年 11 月 25 日,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
于 2009 年 2 月底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。截止原告起诉之日,
被告仍未依法办理前述股权变更登记事宜。为此,原告请求判令确认
原告为绿洲公司之股东,持股比例为 17.98%并履行相应的股权变
更登记手续;或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前述股权等值之金额(暂计)400
万元;诉讼费由被告负担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