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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股东权利纠纷案例

    大力水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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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3.0分

    共14页 2021-11-13 5柠萌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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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
    一.基本案情:
    2008 1 月,海某限公工商政管登记,共股东
    人,注册资金 50000 元。2008 10 4 日,张某同被告原两股东签订一
    协议书,约定原告张某以“选择项目及劳务”作为入股被告的条件。后原告张某
    与被告发生其它纠纷,被告拒绝其行使股东权利,并认为原告并非被告的股东。
    原告诉至上海某区人民法院,申请确认原告系被告处股东,被告称原告不是
    告公司的股东,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    二.法院判决: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    三.评析原告在被告公司成立时,未实际向被告公司出资也没有认缴公司资
    本,故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原始股东,在被告公司成立后,原告同被告原股
    签订一份协议书,约定原告以“选择项目及劳务”作为入股被告公司的条件
    该协议从形式上看,协议的一方是原告,另一方是被告原两股东,但被告还
    第三名股东,该协议书未经第三名股东确认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
    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,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,应当经其他股东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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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数同意,故未经被告上海某公司另一名股东同意,该协议书程序上存在瑕疵
    从实质上看,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公司实际出资,而是以选择项目、劳务作为原告
    入股的资本条件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,股东可以
    用货币出资,也可以用实物、知识产权、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
    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。原告作为入股的资本条件不符合《中华人民共和
    国公司法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出资范围,不能认定原告向被告公司实际出资,原
    告不能因为该协议而成为被告公司的继受股东。
    在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,没有被告公司的出资证明,也没有在公司章
    上记载为股东,工商注册登记文件中也不显示原告为股东。从股东资格的实质要
    件与形式要件来看,均不能认定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东,故原 告无权确认自己
    是上海某公司的股东。
    二股权转让后新股东的股权变更登记纠纷
    一.基本案情:
    A 公司是 B 公司和 C 公司于 2007 年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。其中,B
    司占 95%C 公司占股 5%A 司的实际经营主要 B 公司委派的法定代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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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大力水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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