有关于股权转让纠纷立法完善的相关建议
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财富拥有种类的多样化,离婚案件中涉及夫妻一方
名下的公司、企业股权案件纠纷会越来越多。而我国《公司法》关于有限责任公司
股份转让规定存在的问题和漏洞,需要司法解释加以细化和完善,而关于此类
纠纷,有个别地方法院甚至采取以没有法律依据、或者法院受理条件不具备为由
拒绝受理。笔者认为,自然人股东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所形成的股份应明确规定
转让时征得非股东一方的同意,这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,
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客观反映。
实践中,如果投入公司的资产原来是夫妻共同财产,则股权应为夫妻共同
财产。如果股权只登记在一方名下,则该方持股应代表着夫妻共同的利益。而这
种利益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不会发生矛盾,但一旦夫妻关系恶化,甚
至离婚,权益争斗即可能展开。在这种情形下,作为具有股东身份的一方虽然有
权转让股份、以维护公司的持续,但不具有股东身份的一方也应有权维护自己的
权益,起码可以主张对转让股份所得的收益享有共同的权利,如果转让股份因
明显低价给自己造成了损失,也有权请求对方承担责任。但是从目前的《公司
法》来看,找不到相应的规定,《公司法》仅就股权的继承问题作出了规定,而
未涉及因离婚财产分割所引发的股权转让问题。因此,在最高人民法院以后关于
《公司法》的司法解释完善过程中,应注意关于配偶一方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问
题,作出有平衡所有财产权所有人权益的相关处理意见,由司法权的适当介入
来保持交易的公平和对各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。比如,对配偶一方持股的转让条
件作出限制条件的规定,或赋予配偶一方对作价明显不合理的股权转让协议享
受“撤销权”,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以及未挂名的共有股东的权益。从目前
《公司法》的相关规定来看,并未将对股权加以限制的 原因考虑到持股一方配
偶权益的因素。
1.建立股权转让告知(声明)制度
股东配偶直接参与股权转让协议的制订,成为股权转让合同的一方主体,
从合同的理论中看来,依据不足;且从司法实践中来看,难以操作和掌握。因此,
笔者建议:股东进行股权转让之前,应填写“已告知共有人转让声明书”,该
声明书上应有配偶一方签字确认,公司登记机关应将“已告知共有人转让声明
书”作为审核和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的必需材料。若股东认为股权来源于婚前
或按婚内约定属个人财产、或没有配偶,应填写“无共有人声明书”,并将结婚
证书、婚内财产约定书、单身证明等一并附上,作为工商变更登记机构办理的必
需材料。这个制度,可以判断持股配偶一方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善意,是否经过
了配偶的认可。未持股配偶一方有权根据这些证据材料追究持股配偶一方的过错
责任和侵权责任。
2.建立未持股配偶一方对转让价款的异议制度
通过立法的途径,未持股配偶一方对于另一方出售的股票价格有权通过法
院进行审核,法院可准许对转让时的股权市值进行审计和评估,对于股权转让