原告黄 XX,男,汉族,1964 年 4 月 3 日生。
委托代理人邹超,
被告开封市 XX 酒业有限公司。
法定代表人冷 XX,总经理。
委托代理人成 XX,开封市 XX“148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,特
别授权代理。
委托代理人李 XX,开封市 XX“148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,特
别授权代理。
原告黄**诉被告开封市 XX 酒业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,原
告于 2011 年 7 月 28 日来院起诉。本院受理后,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
独任审判,诉讼中开封市 XX 酒业有限公司于 2011 年 8 月 25 日向本
院提起反诉,2011 年 9 月 15 日,开封市 XX 酒业有限公司撤回反诉
并经本院准许。本院于 2011 年 9 月 15 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
原告黄**的委托代理人王 XX、被告开封市 XX 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
理人成 XX、李 XX 均到庭参加了诉讼,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原告诉称:2010 年 3 月,原告交给被告股金 50000 元,说是购买
原股东孙**退出转让的股本金。但时至今日,被告既未在工商局进行
股东变更登记,也未给原告出具股东出资手续,仅被告公司财务给
原告出具了一份 50000 元股金收款收据。为此,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
令被告归还原告股金 50000 元及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。
被告辩称:被告公司原始股东有冷 XX、冷 A,后公司扩大经营,
于 2009 年 7 月陆续吸收自由投资股金 250000 元,每股 50000 元,其
中孙**入股 50000 元,2010 年 3 月,原告经与孙**协商,原告以
35000 元购买孙**原持有的 50000 元自由投资股。由被告公司暂时替
原告垫付差额 15000 元,原告与孙**股权转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,
未办理工商登记,不影响原告享有股东权利,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
能成立,应依法予以驳回。
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,向本院提交证据为:1、收款收据一份,
证明 2009 年 6 月 15 日被告收到原告黄**50000 元。实际情况是 2010
年 3 月原告与孙**(原被告公司股东)口头达成协议,原告购买孙*
*转让的股份。被告按原来给孙**打的收款时间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
据。经向原告了解,原告确实以 35000 元购买孙**的股份 50000 元,
并不存在被告公司替原告垫资 15000 元。
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,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: 1、工商登记材
料 4 页,证明被告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; 2、被告公司章程及股东会
议记录 5 页, 3、孙**出资证明及注销证明 2 页;4、原告黄**出资证
明 1 页;5、被告股东名册 1 页;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受让取得的股东
资格具有法律效力,公司全体股东予以认可,程序合法,符合公司
法的有关规定。
经庭审质证,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1 的真实性无异议,但认
为被告公司实际收到原告 35000 元,并非 50000 元。是原股东孙**的
股份 50000 元转让给原告的,实际是原告 35000 元购买的。原告交款
时间应为 2009 年 11 月 9 日。
经庭审质证,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 1 真实性无异议。其注册资